(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14〕36号)
ZFGS-2014-016
珠府办〔2014〕36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1日
珠海市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的申报、查询和公示活动,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报告,是指商事主体依法向社会公众履行报告义务,在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按年度自主提交并公示其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经营情况等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商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期如实披露年度报告内容,提高信息公开透明度。
第四条 珠海市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自主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成立周年之日以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进行计算。
上一年度指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供年度报告软件服务。
商事主体登陆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申报年度报告时应进行身份认证。
商事主体可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报年度报告。商事主体对申报行为有异议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应提交商事登记机关指明格式的周年申报表,并附资产负债表。各类商事主体应提交的内容为:
(一)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周年申报表、资产负债表;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周年申报表、资产负债表;
(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周年申报表;
(四)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周年申报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分支机构周年申报表;
(六)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周年申报表。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法人只需填写相应周年申报表。
第八条 周年申报表的类型和内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周年申报表:登记事项及其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及其变动情况、注册资本缴付及其变动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情况等。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周年申报表:登记事项及其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及其变动情况、注册资金缴付及其变动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情况等。
(三)合伙企业周年申报表:登记事项及其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及其变动情况、出资额缴付及其变动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情况等。
(四)个人独资企业周年申报表:登记事项及其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及其变动情况、出资额缴付及其变动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情况等。
(五)企业分支机构周年申报表:登记事项及其变动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情况等。
(六)个体工商户周年申报表:登记事项及其变动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情况等。
第九条 商事主体应填写最新的登记事项及其变动情况、备案情况及其变动情况、注册资本缴付及其变动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情况。
商事主体应填写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的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成立第一周年的,应填写成立日期至当年12月31日的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条 商事主体按指明格式的要求填写年度报告,无需提交与年度报告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在提交年度报告的期限内,商事主体可对本年已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和理由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列明并公示。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承诺在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的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内容和提交情况应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公示信息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推送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平台。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各相关部门发现商事主体公示的年度报告中涉及虚假信息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或市场主体迁入本市前,应在原登记机关依法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或通过上一年度年检验照。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提交。
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年度报告提交过渡期。商事登记机关应在过渡期内采取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商事主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施行。